【正文】
第八章 能源应急
第六十九条 [应急范围与阶段]
国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价格剧烈波动以及其他能源应急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第七十条 [应急预案]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家能源应急总体预案和主要能源品种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能源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的能源应急预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能源应急预案。
能源应急能力建设,应当纳入能源应急预案。
第七十一条 [应急事件分级]
能源应急事件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实际或者合理预计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和相应预警级别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应急事件认定]
特别重大级别的能源应急事件以及相应的预警由国务院认定。重大级别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国务院批准。较大级别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一般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定,并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应急处置原则]
能源应急事件的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协同配合的原则。能源应急事件认定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能源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四条 [应急措施授权条件和约束]
在能源应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能源供给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必要、合理、适度的原则,采取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储备动用,价格干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应急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及时中止或者取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五条 [应急保障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在采取能源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确定基本能源供应顺序,维持重要国家机关、国防设施、应急指挥机构、交通通信枢纽、医疗急救等要害部门运转,保障必要的居民生活和生产用能。
第七十六条 [应急相关主体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和政府能源应急指令,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七十七条 [应急善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退还因能源应急依法征收征用的物资、设备和设施,并对损耗、消耗部分给予补偿;对承担能源应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处置能源应急事件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由本级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八章 能源应急
第六十九条 [应急范围与阶段]
第九章 农村能源
第七十八条 [农村能源发展原则]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约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能源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和谐发展。
第七十九条 [农村能源规划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农村能源工作,统一组织实施国家农村能源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处理农村能源发展与土地利用及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关系。
第八十条 [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税收、金融与价格等优惠政策,扶植、引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大对农村能源的投入。
第八十一条 [农村能源保障]
国家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鼓励开发多种形式的能源,提高农村的商品能源供应能力,保障农村能源的正常供应。
农村地区能源供应发生短缺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基本用能。
第八十二条 [农村能源消费结构优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农村资源优势,因地制宜推广利用小水电、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逐步提高农村电气化水平,增加农村使用优质、清洁能源的比重。
第八十三条 [边远农村电力扶持]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电力建设予以重点扶持。电力供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村电网覆盖率。
对电网延伸供电不经济的地区, 国家鼓励和扶持建设离网发电等分布式能源站及配套供电系统。
第八十四条 [农村生物质能源发展]
国家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荒山荒丘、滩涂、盐碱地等不宜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种植能源作物,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生物质能源产业。
第八十五条 [农村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资金、技术和服务,提高农村能源生产和生活用能效率,节约使用能源。
第八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与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农村能源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能源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公益性服务。
第十章 能源价格与财税
第八十七条 [价格形成机制]
国家按照有利于反映能源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原则,建立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以市场调节为主导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
第八十八条 [市场调节价]
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能源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十九条 [自然垄断环节及重要能源价格]
自然垄断经营的能源输送管网的输送价格及关系公共利益的重要能源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逐步推行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损害的价格管制制度。
第九十条 [价格激励与约束政策]
国家鼓励发展的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依法实行激励型的价格政策。
对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产品和服务,依法实行约束型的能源价格政策。
第九十一条 [能源财税政策基本原则]
国家根据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的需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和财力状况,综合运用财税激励与约束政策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十二条 [能源支出预算]
国家建立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能源支出预算制度。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下地方财政可以建立能源支出预算制度,因地制宜地安排本地能源支出预算资金。
第九十三条 [能源发展专项资金]
国家根据能源战略、能源规划的要求和能源发展的需要,设立节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农村能源等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能源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四条 [能源领域政府投资]
能源领域的政府投资用于下列事项:
(一)保护和改善能源矿区生态环境;
(二)农村和边远地区能源事业发展;
(三)能源科技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四)节能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
(五)替代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六)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五条 [节能政府采购]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的政府采购政策。
依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的产品和服务。
第九十六条 [能源税收激励]
国家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支持能源清洁利用和发展替代能源,支持节能产品和节能设备的生产应用和技术推广,鼓励进口优质能源产品和能源开发利用必需的先进设备和技术。
第九十七条 [能源税收限制]
国家对限制出口和生产的能源产品、高耗能产品和能源技术,依法实行有关税收限制政策。
第九十八条 [能源资源税费]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资源税费体系,保障国家作为能源资源所有者的应得收益,促进能源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能源资源税费收入按照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合理分配。
第九十九条 [能源消费税]
国家扩大消费税在能源领域的适用范围,合理确定税率,调节和引导能源产品的消费,促进能源节约。
第一百条 [财税政策的适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税等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能源发展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目录。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能源项目实行相应的财税优惠或者限制政策。
第十一章 能源科技
第一百零一条 [能源科技发展方针]
国家积极推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依靠科技进步保障国家能源战略的实施。
能源科技发展应当有利于提高能源效率、节约能源、优化能源结构、增强能源供应和安全输送能力、保护环境。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能源企业综合技术实力,鼓励能源企业推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
第一百零二条 [能源科技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激励企业能源科技投入的财税、价格和金融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应当逐步增加能源科技资金投入。国家财政投入主要用于能源领域的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等的研究、开发和示范。
第一百零三条 [能源科技发展机制]
国家积极构建政府主导,能源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协同合作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建立和完善国家级能源实验室、国家能源工程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依托重大能源工程和能源科研项目,集中开展能源领域的重大科技攻关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 [能源科技重点领域]
国家鼓励和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技术、能源加工转换和输送技术、能源清洁和综合利用技术、节能减排技术及能源安全生产技术等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
第一百零五条 [能源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成果的产业化示范和推广应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创新产品和工艺技术的标准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能源科技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能源领域取得原始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突出成果的单位和科技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零七条 [能源教育与人才培养]
国家将能源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鼓励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科技人才,支持培养农村实用型能源科技人才。
第一百零八条 [能源科普]
各级人民政府及能源、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能源科学普及活动,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和有关单位、个人从事能源科技咨询与服务,提高全民能源科技知识和科学用能水平。
第十二章 能源国际合作
第一百零九条 [国际合作方针与方式]
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协调能源政策、交流能源信息等方式,开展能源资源互利合作。
国家建立和完善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能源体系。
第一百一十条 [境外能源合作]
国家鼓励对外能源投资和合作方式的创新,建立境外能源合作管理与协调机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境外能源合作事务。
国家保护在境外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中国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国家采取措施有效应对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的能源投资项目所遭受的国有化、征收、征用、战争、内乱、政府违约、外汇汇兑限制等政治风险。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内能源合作]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合法权益。
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涉及能源发展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政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能源贸易合作]
国家加强能源领域的双边多边贸易合作,采取综合措施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对外能源产品、技术和服务贸易。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境外能源贸易监管机制,对从事境外能源贸易的企业及其交易人员和交易行为实施有效监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能源运输合作]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跨国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保障涉外能源运输的安全、经济和可靠。
从事前款规定的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及配套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并接受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能源科技与教育合作]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能源科技、教育与人才培训的国际合作,鼓励与其他国家联合培养国内能源领域急需的专业人才,提高对国外先进能源科技的吸收、转化与自主创新能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 [能源安全合作]
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沟通、协调与合作,促进能源预测、预警与应急的国际合作,推动全球性或者区域性能源安全协调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国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价格剧烈波动以及其他能源应急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第七十条 [应急预案]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家能源应急总体预案和主要能源品种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能源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的能源应急预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能源应急预案。
能源应急能力建设,应当纳入能源应急预案。
第七十一条 [应急事件分级]
能源应急事件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实际或者合理预计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和相应预警级别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应急事件认定]
特别重大级别的能源应急事件以及相应的预警由国务院认定。重大级别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国务院批准。较大级别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一般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定,并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应急处置原则]
能源应急事件的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协同配合的原则。能源应急事件认定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能源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四条 [应急措施授权条件和约束]
在能源应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能源供给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必要、合理、适度的原则,采取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储备动用,价格干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应急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及时中止或者取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五条 [应急保障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在采取能源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确定基本能源供应顺序,维持重要国家机关、国防设施、应急指挥机构、交通通信枢纽、医疗急救等要害部门运转,保障必要的居民生活和生产用能。
第七十六条 [应急相关主体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和政府能源应急指令,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七十七条 [应急善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退还因能源应急依法征收征用的物资、设备和设施,并对损耗、消耗部分给予补偿;对承担能源应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处置能源应急事件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由本级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法实施中的问题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工作报告,提出质询案,组织执法检查和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相关能源法律,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能源规划和能源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上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能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法和相关能源法律的行为。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政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做出回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和相关能源法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获取文件、资料]
能源主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有权要求能源企业、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对于前款规定文件、资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现场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予以封存。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符合法定程序。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强制措施]
能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企业、用能单位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发现能源企业、用能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或者销毁财物嫌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一百二十二条 [高耗能企业信息强制公开]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能源政策和技术经济标准,公布重点高耗能企业名单,要求其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重点能源企业的监管]
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公共责任,不得滥用垄断或者支配地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前款涉及企业的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政府责任:行政责任]
能源管理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编制、评估和实施能源战略和能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发布能源统计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能源项目予以准入的;
(四)不履行能源储备管理职责的;
(五)不制定能源应急预案的;
(六)未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的;
(七)不依法履行能源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政府工作人员责任: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政府责任:国家赔偿与补偿责任]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能源管理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和处置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撤回、变更已经依法授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一百二十七条 [特殊能源企业责任:管网开放义务保障]
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公平开放管网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处当事人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殊能源企业责任:普遍服务义务履行]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止按法定条件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其相应营业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特殊能源企业责任:违法重组并购处罚]
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重组或者资产并购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一般能源企业责任:报告义务]
能源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般能源企业责任:执法配合程序义务]
能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法定职责的;
(二)妨碍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一般能源企业责任:实体义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性开采能源资源的;
(二)违法处理核废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及供应与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进出口能源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
(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生物质能源产业的;
(六)不依法履行能源储备与应急义务的;
(七)破坏能源市场竞争秩序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能源用户责任:重点用能单位责任]
重点用能单位未能实现节能目标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减少用能指标,强制实行能源审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四条 [能源用户责任:强制公开义务履行]
高耗能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如实向能源主管部门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社会主体责任:非法行为处罚]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劫、破坏、非法占用能源资源、产品或者能源基础设施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和技术的;
(三)破坏或者抢占核电厂址的;
(四)未按规定事先制定应急预案或者采取预防措施,造成能源安全隐患的;
(五)能源应急期间,不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及政府下达的应急指令和任务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事赔偿优先]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刑事处罚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救济]
当事人认为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本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术语的法律解释]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石油,是指原油和成品油的统称。
(二)能源企业,是指以能源开发、加工转换、仓储、输送、配售、贸易和服务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三)新能源,是指在新技术基础上开发利用的非常规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海洋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氢能、核聚变能、天然气水合物等。
(四)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连续、可再生的非化石能源。
(五)清洁能源,是指环境污染物和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一次能源,主要包括天然气、核电、水电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
(六)低碳能源,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量低或者零排放的能源产品,主要包括核能和可再生能源等。
(七)高碳能源,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量高的能源产品,主要是煤炭、石油等化石能源。
(八)天然铀产品,是指用于加工生产核燃料的基本原料,包括转化铀和低浓铀。
(九)核燃料闭合循环,是指核反应堆产生的乏燃料不作为废物直接处置,而进行后处理回收利用的工艺。
(十)能源基础设施,是指保障能源基础公共服务的设施,包括输配电网络、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能源储备设施、能源专用码头、液化天然气接收站、铁路专用线等能源设施。
(十一)自愿节能协议,是指行业协会或者企业通过与政府自愿签订协议,做出节能减排目标的承诺,履行承诺后政府予以相应政策支持的一种节能机制。
(十二)能源审计,是指由具备资质的能源审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活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定量分析和评价。
(十三)合同能源管理,是指从事节能服务的单位通过与用户签订合同,为用户的节能项目进行投资或者融资,向用户提供能源效率分析、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等服务,并分享项目节能效益的一种节能机制。
(十四)能源需求侧管理,是指政府或者公用事业单位通过采取激励措施,引导能源用户改变用能方式,提高终端能源利用效率,实现能源服务成本最小化的用能管理活动。
(十五)农村能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工商业经营和农村居民生活的能源。
第一百四十条 [法律生效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