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废塑料
GB16487.12—2005(代替GB16487.12—1996)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止境外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规范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查许可,控制由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塑料造成的环境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系列控制标准之一,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有关废塑料的进口管理。
本次修订对GB16487.12—1996的名称、前言、范围、引用标准、定义、控制要求等方面作了适当修改。控制要求中主要修订了放射性的控制要求、夹杂物的控制要求,夹杂物控制中增加了部分废物种类和部分废塑料种类。
按照有关法律,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起草。
本标准1996年7月29日第一次发布。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1月9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进口废塑料的环境保护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下海关商品编号的废塑料的进口管理:
|
海关商品编号 |
固体废物名称 |
|
3915.1000.00 |
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
|
3915.2000.00 |
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
|
3915.3000.00 |
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
|
3915.9010.00 |
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废碎料及下脚料 |
|
3915.9090.00 |
其他塑料废碎料及下脚料 |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合于本标准。
GB 5085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SN 0570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放射性污染检验规程
SN 062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废塑料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废塑料(aste and scrap of plastics)
在塑料生产及塑料制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热塑性下脚料、边角料和残次品,或者使用过且经加工清洗干净的热塑性塑料(片状、块状、粒状或粉状)。
3.2夹杂物Carried-waste
在产生、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混入进口废塑料中的其他物质(不包括进口塑料的包装物及在运输过程中需使用的其他物质)。
4 控制标准与要求
4.1 废塑料中禁止混有下列夹杂物(包含在4.4条中的废物除外):
(1)放射性废物;
(2)废弃炸弹、炮弹等爆炸性武器弹药;
(3)根据GB5085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
(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其他废物。
4.2废塑料的表面α、β放射性污染水平为:表面任何部分的300㎝2的最大检测水平的平均值α不超过0.04Bq/㎝2, Β不超过0.4Bq/㎝2。
4.3废塑料中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应低于表1的限值。
表1 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应低于表1的限值
|
核素 |
比活度(Bq/g) |
|
59Ni |
3x103 |
|
63Ni |
3x103 |
|
54Mn |
0.3 |
|
60Co |
0.3 |
|
65Zn |
0.3 |
|
55Fe |
300 |
|
90Sr, |
3 |
|
134Cs |
0.3 |
|
137 Cs |
0.3 |
|
235U |
0.3 |
|
238U |
0.3 |
|
239Pu |
0.1 |
|
241Am |
0.3 |
|
152 Eu |
0.3 |
|
154 Eu |
0.3 |
|
94Nb |
0.3 |
|
不明成分的β—y混合物 |
0.3 |
|
不明成分的a混合物 |
0.1 |
4.4废塑料中应严格限制下列夹杂物的混入,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
废塑料重量的0.01%。
(1) 石棉废物或石棉的废物;
(2) 被烧或部分焚烧的废塑料,被灭火剂污染的废塑料;
(3) 含有感光物质的胶片;
(4) 使用过的完整塑料容器;
(5) 密闭容器;
(6) 可以充分说明在进口废塑料的产生、收集、包装和运输中难以避免混入的其他危险废物。
4.5进口使用过的塑料容器应破碎并清洗至无明显异味和污渍。
4.6除上述各条所列废物外,进口废塑料中应限制其他夹杂物(包括废木片、废金属、废玻璃、热固性塑料、废橡胶、涂有金属层的塑料薄膜或塑料制品等废物)的混入,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废塑料重量的0.5%。
5检验
5.1本标准4.1(3)条和4.1(4)条按照GB5085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
5.2本标准4.1(1)条、4.2条的检验参照SN0570规定执行。
5.3本标准其他条款的检验按照SN0625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