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化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
时间:2007-10-12 20:00:30 来源:本网【关闭
【正文】

    变化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专家解读】

    在新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中,职业危害防护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强调职业危害防护条款,则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这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对于企业而言,有职业危害的工作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要告知劳动者,而告知的方法和对危害的严重性的估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的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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